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负责人邓勇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雷,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康,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利平,女,彝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生,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茂康、曾利平、曾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茂康原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曾利平驾驶川TB56**号小型轿车由汉源县山羊坪集镇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6县19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何茂康驾驶并搭乘刘树敏的川TQ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茂康、刘树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曾利平承担主要责任,何茂康承担次要责任,刘树敏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何茂康被送至天全县中医院治疗,曾利平垫付医疗费36224元。何茂康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行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曾树生为川TB5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茂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006元,其中医疗费36224元、误工费2413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1600元、复原辅助器具费1350元、再医费100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曾利平、曾树生承担本案诉讼费。曾利平原审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何茂康的损失。事发后,曾利平已为何茂康垫付全部医疗费36224元。事故车辆的车主曾树生,系曾利平的父亲。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何茂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曾利平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予以退还。何茂康的鉴定费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曾树生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照顾何茂康产生的住宿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曾树生原审未作答辩。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原审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何茂康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12%-15%的自费药后予以赔付;何茂康请求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何茂康的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曾利平、曾树生,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何茂康前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并非正规转诊治疗,对此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何茂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的肝血管瘤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该病症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曾利平驾驶曾树生所有的川TB56**号小型轿车由汉源县万工集镇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6县19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何茂康驾驶并搭乘刘树敏的川TQ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茂康、刘树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利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茂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何茂康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前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2、腓骨头骨折;3、下肢开放性伤口;4、肘部擦伤;5、近期的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6、膝膑韧带裂(扭)伤;7、肝血管瘤。出院医嘱及建议:“1、带药出院,院外继续治疗,外院肝血管瘤治疗,…扶双拐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全休半年;…5、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物…”曾利平为何茂康垫付医疗费35444.58元。2014年11月23日,何茂康回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90元。2014年11月25日,何茂康遵医嘱购买复原辅助器具轮椅一台,支付1260元。2015年4月23日,何茂康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何茂康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曾利平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树敏已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曾树生、曾利平系父女关系,川TB5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曾树生,曾利平向曾树生借用该车。2013年11月22日,曾树生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B56**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利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茂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应予采纳。结合事故的起因、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法确定曾利平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何茂康承担30%的责任,曾树生不承担责任。何茂康主张曾利平、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原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何茂康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和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何茂康主张复原器具费1350元,依据其伤情及提交的轮椅购买发票依法确定为1260元;何茂康主张交通费1900元,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400元;何茂康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依法确定为2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何茂康的损失为:医疗费35534.58元、误工费2413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1600元,复原器具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726.58元。因曾树生为川TB5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何茂康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应由何茂康和曾利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外,其余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曾利平为何茂康垫付的医疗费35444.58元,应由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予以退还。曾利平请求的住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何茂康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因何茂康的治疗用药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伤情决定的,何茂康无权决定用药情况,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何茂康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何茂康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自行委托,请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实何茂康的鉴定有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内赔偿何茂康80682元,并退还曾利平垫付的35444.58元;
二、何茂康的鉴定费1600元,由曾利平支付1120元;余额480元,由何茂康自行承担;
三、驳回何茂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曾利平承担952元,何茂康承担406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的答复,何茂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下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458、45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交强险应分项赔偿;
二、原审法院未准予保险公司申请对何茂康的伤情重新鉴定,现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二审阶段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三、原审认定何茂康的损失不当、证据不足,因本案何茂康系自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认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相对合理,且何茂康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护理费为6184.86元,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4056.5元。综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共应赔偿51507.36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川1823民初1号民事判决;2、改判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何茂康的损失;3、改判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共赔付各项损失51507.36元;4、二审诉讼费由何茂康、曾利平、曾树生承担。被上诉人何茂康、曾利平、曾树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以下几个部分,分述如下:
一、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概括赔偿责任还是分项赔偿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当否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的前提下,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在有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形成有效反驳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负有承担提交反驳证据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何茂康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害的伤残等级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蓉城司法鉴定所有对应资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原审中虽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申请并不符合应当获得准许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以何茂康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对何茂康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是否恰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计算何茂康误工费的标准系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期限系根据何茂康因交通事故实际误工的时间确定,计得的数额并无不当;护理费计算标准系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算期限根据何茂康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期间确定,计得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