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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405号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黄显富、冷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黄显富,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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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负责人刘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晓龙,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黄显富,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银山镇。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法定代理人冷恒祥,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冷某某祖父,住资中县银山镇。法定代理人彭素英,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冷某某祖母,住资中县银山镇。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显富、冷京金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晓龙、林贞斌,被上诉人冷京金的法定代理人冷恒祥、彭素英以及被上诉人黄显富、冷京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黄琴的丈夫冷观东向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人寿定期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5万元,并交纳保费50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为1年,自生效日起算;每6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在保证续保期间内,可于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则合同将延续1年;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果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或者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同意续保,那么自满期日起60天为宽限期;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给付等值于基本保了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保险单生效时日为2012年12月14日。保险单载明保险费合计500元。个人寿险投保书的其他声明信息中,被保险人在尿毒症栏内勾选“否”。2013年12月16日,投保人再次交纳保费500元。被保险人黄琴于2014年7月31日溺水死亡。被保险人黄琴于2012年5月4日至当月1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含“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诊断。另查明,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到黄显富家中送达了《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解约决定通知书》。被保险人黄琴之夫冷观东及其母亲钟仕秀已死亡。黄显富系黄琴之父,冷京金系黄琴之女。冷恒祥系冷京金之祖父,彭素英系冷京金之祖母。黄显富、冷京金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患严重尿毒症的事实,其已构成欺诈,保险合同无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且被保险人死亡后拖到当年12月份才向公安机关报告,黄显富、冷京金涉嫌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情况。黄显富、冷京金之前并未申请理赔,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及传票才知道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并未超过。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向黄显富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不应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驳回黄显富、冷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与投保人冷观东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投保人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前提为:

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被保险人是否系意外死亡;

四、保险人是否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合同;

五、保险人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该规定,无违法情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此行为已被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调整。根据该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如要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解除合同,并且在此条的第三款对超出2年保险人不再���解除权时规定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说明在未解除前合同是有效的,否则其系无效合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就显得多此一举,也不会规定超过2年不再具有解除权的情形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前即在医院治疗尿毒症,且在投保书“尿毒症”栏内中勾选“否”,故其在投保时确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第三个问题(被保险人是否系意外死亡),因有当地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为溺水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地点确为河中,且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被保险人系溺水意外死亡。庭审过程中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虽然陈述怀疑被保险人系自杀,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该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赔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第四个问题(保险人是否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合同),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并且成为被告抗辩理由的事实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即患“尿毒症”。但本案中黄琴的死亡原因却系“溺水”。就“尿毒症”与“溺水”之间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认定被保险人身患尿毒症就必然导致其溺水。就法律规定而言,《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两款规定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享有解除权。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款规定表明,虽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在时间方面是有限制的。这方面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超过2年的,保险人由于时间达到2年的因素丧失了解除权,法律直接剥夺了保险人的解除权。此处的2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该规定也未列明任何例外情况,故其是全称概念,内涵包括任何情况下均应应适用2年的期限限制,因而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不享有以任何例外情况及理由抗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不仅不再具有解除权,而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是此款第一句话中,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未超过2年的情形,但根据立法的语言精炼性要求,以及立法的分类规定的方法,可以确定第一句话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未超过2年的情形。只有在此种情形下,才适用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的限定条件。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2年,应适用的情形是“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是保险人认为的应适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权。在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黄显富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关于第五个问题(保险人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此款应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结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解释明确在未行使解除权(此处行使应为有效解除,而不仅仅是形式上行使)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拒绝赔偿。拒绝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效解除合同,前已述及本案中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并未有效解除合同。因而,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黄显富、冷京金给付保险金2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显富、冷京金赔付保险金25万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投保人冷观东与被保险人黄琴具有欺诈投保的故意,以订立保险合同之名行骗取保险金之实,属于保险欺诈,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尿毒症,投保时却故意隐瞒,致使上诉人受到欺诈与其签订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具有恶意,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就被保险人的死亡编造了虚假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到被保险人住所地进行走访,了解到被保险人黄琴是因不堪病痛折磨而自杀,在死亡之前已经有一次跳水自杀,但因被人救起未遂,此次溺水死亡实为再次跳水自杀,且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底死亡,而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12月底才到派出所注销户籍,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7月,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之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不受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约束,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保险金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显富、冷京金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被保险人黄琴的病历照片,证实黄琴在投保前已患尿毒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已查明黄琴在投保前已患有尿毒症。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被保险人黄琴的丈夫冷观东于2014年7月8日去世。资中县银山镇岗石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黄琴于2014年7月31日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再查明,黄琴于2012年12月13日在冷观东为其投保的阳光人寿定期寿险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资中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出具的黄琴户籍证明上载明,黄琴的户籍于2014年8月5日注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保险金。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之规定,被保险人黄琴在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申请书上签字即视为黄琴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并属合法有效合同。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黄琴是溺水死亡,而非因患病死亡,上诉人认为黄琴系自杀,依照《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虽上诉人提出黄琴因不堪病痛折磨而自杀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琴属自杀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以自己对黄琴可能属于自杀的推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琴在投保前的确患有尿毒症,在投保时也隐瞒了该事实,假如黄琴最终因尿毒症死亡,则可以认为黄琴在投保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其主观恶意较大,上诉人因黄琴的隐瞒行为导致利益受损。但本案的保险事故是溺水死亡,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属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生前患有尿毒症与溺水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关键之处就在于对未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具有确定性,本案中,从黄琴患有尿毒症并不能推导出其最终会溺水死亡,溺水死亡这样一个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仍然是不确定的,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旨。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规定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但“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最长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黄琴一家居住在农村,投保人(即丈夫)冷观东已经去世,在黄琴去世后家中仅有老人和未成年子女,文化水平和相关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因此被上诉人所述在整理黄琴遗物时才发现该保险合同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原审中,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郭朋、刘丽、罗军也均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曾在2014年11、12月左右向其理赔。本案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成立,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行使解除权已超过2年除斥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恶意拖延至合同成立2年后才申请理赔,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举出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合理性陈述,故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给付25万元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