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063号
原告:朱金华。
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掌云。
被告:孙海祥。
被告:孙杏花。
原告朱金华诉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孙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掌云、孙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华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孙大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朱金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孙大毛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4日孙大毛归还2万元,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19日,孙大毛不幸去世,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作为孙大毛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朱金华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谢掌云偿还原告朱金华借款3万元;
二、被告谢掌云支付借款利息14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3月,计22个月);
三、被告孙海祥、孙杏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承担。庭审中,原告朱金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800元(按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4年8月,计4个月为4000元;按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3月,计算18个月为10800元,以上共计14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承担。原告朱金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孙大毛向朱金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及事后又归还2万元,剩余借款3万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横塘社区居民委员证明、杭州市余杭区死亡证明存根各一份,证明孙大毛于2016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孙大毛的继承人是本案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的事实。
被告孙海祥答辩称:孙海祥不知道其父孙大毛的借款。被告孙海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掌云、孙杏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金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金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海祥称不清楚借条上的内容。对证据2,被告孙海祥均无异议。原告朱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1-2,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孙大毛向朱金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2014年9月14日,孙大毛归还朱金华2万元。2016年2月19日,孙大毛因病逝世。孙大毛的继承人有母亲孙杏花、妻子谢掌云、儿子孙海祥、女儿孙海芳。庭审过程中,孙海芳向本院出具一份放弃对其父孙大毛遗产继承权利的申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华与孙大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大毛向原告朱金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作为孙大毛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孙大毛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金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孙大毛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朱金华借款3万元。
二、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孙大毛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朱金华利息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谢掌云、孙海祥、孙杏花在继承孙大毛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