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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6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波。

被执行人:孙福波。

被执行人:杨秀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15738066.79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

二、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基地园二路999号厂房所得价款以最高额7000万元为限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执行人孙福波、杨秀媚对上述款项以最高额6500万元为限承担偿还责任;

四、负担本案诉讼费116500元,申请执行费8314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杨秀媚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被执行人孙福波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有存款,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6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孙福波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7260.4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孙福波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3幢2703室房屋、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基地园区二区999号厂房正在(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7号案件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届时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又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名下的财产正在另案处置当中,我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孙福波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7260.40元,待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6号扣划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6号扣划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名下的财产正在另案处置当中,我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孙福波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7260.40元,待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31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步群

审 判 员  陈尔德

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