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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184号

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刘某、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汽贸公司,刘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184号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川县。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刘某、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汽贸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审判员  高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