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184号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川县。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刘某、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汽贸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审判员 高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