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申晓明,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水,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义江,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兵,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许昌市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罗长水、罗义江、罗小兵、罗世伟(以下简称罗长水等四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22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裴江浩、郑彦章,被上诉人罗长水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8时21分许,董xx驾驶小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市八一路京广铁路桥东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王xx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系许昌市环卫处雇工,1954年10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王xx当天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王xx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干急性损伤,脑干功能衰竭;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脑脊液鼻漏;7.弥漫性轴索损伤;8.左枕头皮裂伤;9.双肺吸入性肺炎;10.呼吸衰竭;11.创伤性休克;12.多器官功能衰竭。在王xx住院接受治疗期间,于2015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20.07元,该费用由罗长水等四人支付,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罗长水等四人申请对死者王xx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王xx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罗长水等四人支付死亡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2日,许昌市环卫处支付罗长水等四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2015年4月29日罗长水等四人与肇事方达成谅解书,同意由肇事方补偿因王xx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双方达成一次性补偿,再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环卫工人王xx为许昌市环卫处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王xx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许昌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方已对罗长水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为:医疗费324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601.4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9年)、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12月×6月),共计518551.05元。扣除许昌市环卫处已支付罗长水等四人丧葬费等其他费用30000元,许昌市环卫处应当赔偿罗长水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88551.05元。对于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许昌市环卫处辩称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许昌市环卫处赔偿罗长水等四人各项费用共计488551.05元;
二、驳回罗长水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罗长水等四人负担1295元,许昌市环卫处负担8166元。
上诉人许昌市环卫处上诉称,罗长水等四人已经与实际侵权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明确放弃了肇事方的一切责任。但依据相关规定,许昌市环卫处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肇事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协议改判驳回罗长水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长水等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市环卫处赔偿罗长水等四人各项费用共计488551.05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环卫工人王xx作为许昌市环卫处雇佣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许昌市环卫处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长水等四人虽然已向肇事方出具谅解书,并收到肇事方精神抚慰补偿款,但该款项明确约定为精神抚慰金,许昌市环卫处对罗长水等四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许昌市环卫处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花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