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4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盛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盛某某(2007年2月15日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每次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盛某某(2007年2月1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盛某某(2007年2月15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果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