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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931号

周小琴与汪林俊、陈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小琴,汪林俊,陈志强,谢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31号

原告:周小琴。

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林俊。

委托代理人:水狄云。

被告: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童英贵,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文。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被告谢亚文丈夫。

原告周小琴为与被告汪林俊、陈志强、谢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被告陈志强及被告汪林俊的委托代理人水狄云、被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谢亚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琴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琴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汪林俊、陈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为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另被告陈志强和被告谢亚文系夫妻关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周小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及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汪林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志强、谢亚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汪林俊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水狄云向王国建借的,并不认识原告周小琴;2、当时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是100000元,当时陈志强还反问过,借的金额是100000元,借条上为什么写130000元;3、当时水狄云提出其出具借条,但是王国建说水狄云的借款太多,提出一定要汪林俊出具借条,后来就由汪林俊出具了借条;4、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1月28日,当月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90000元,此后每个月1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至少支付了有14个月合计14万元;5、另外已经归还本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短信指示汇到钱雯尔账户,另外20000元是由王国建来出具收条的。

被告汪林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联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王国建短信指令汇到钱雯尔账户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由王国建来出具收条的事实,从而证明涉案的真正的出借人是王国建,且是由王国建来收取借款。证据二、录音文字资料和光盘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志强、谢亚文共同答辩称:1、原告周小琴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为汪林俊,并非陈志强,被告陈志强也不是本案的保证人,而是作为见证人,在场人而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周小琴,被告陈志强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实际操作借款过程的是王国建,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并非130000元。据借款人汪林俊的丈夫水狄云告诉我,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息1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共付息14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小琴对被告陈志强、谢亚文的起诉。

被告陈志强补偿答辩称:出具借条的时候,实际借款人水狄云与王国建先协商好,王建国把借款交给水狄云,由水狄云妻子汪林俊出具借条,当时陈志强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被告陈志强、谢亚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王国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被告汪林俊提供的证据及王国建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汪林俊认为借条确实是汪林俊出具的,借条上的字是汪林俊签的,但是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是10万元,并不是借条上的13万元。被告陈志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客观真实,被告汪林俊(实际支付人水狄云)支付利息14万元、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19万元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被告谢亚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汪林俊没有异议,被告陈志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亚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汪林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看出是归还周小琴的借款,周小琴也并没有收到该2笔款项。被告陈志强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志强并没有向王国建借款,而是水狄云向王国建借款。被告谢亚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原告认为从文字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陈志强、谢亚文均无异议。结合王国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王国建询问笔录。原告无意见,被告汪林俊认为王国建说的不是真实的。被告陈志强、谢亚文认为王国建说的不是真实的,全都是假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周小琴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琴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逾期的愿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追索费用、开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处汪林俊签名,身份证:××,地址处陈志强签名,联系电话处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时间2014年1月28日。担保单位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4年1月28日。该借条还载明:“收到周小琴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汪林俊,2014年1月28日。”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周小琴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30000元。还查明,被告陈志强与谢亚文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是谁的问题。首先,出借人是否为周小琴,分析如下:1、周小琴持有涉案借条;2、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周小琴;3、案外人王国建否认涉案借款其是出借人;4、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国建为本案出借人。故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为周小琴,对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出借人为王国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汪林俊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汪林俊,且收款处签名亦是汪林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实,故汪林俊系本案借款人,对被告辩称水狄云为本案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陈志强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现查明,1、陈志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2、陈志强签字的地方在借条落款借款人住址处,并在联系电话处书写上本人公民身份号码;3、未特别说明陈志强为见证人、在场人。因此

本院认为陈志强在本案中是借款人,对陈志强辩称是见证人、在场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交付100000元(又称先付1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拿到借款9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出借人,被告依法取得相应的款项,如不能按照债权凭证上的数额取得借款,被告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是,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未见被告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其辩称显然无法对抗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借款人汪林俊在借条上明确收到周小琴现金壹拾叁万元。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交付借款人本金130000元。争议焦点三,被告汪林俊已经支付(归还)多少款项的问题。首先,被告辩称为本案借款支付利息140000元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1日(未含该日),合计利息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其次,被告辩称钱雯尔账户收到的3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的意见,因周小琴未认可其委托王国建指定钱雯尔为收款人,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钱雯尔账户收到的3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另王国建认为该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为此,无法让本院相信该3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辩称王国建收取的2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分析如下:1、收条系王国建出具;2、该收条内容未显示为归还涉案借款;3、王国建未认可该款归还涉案借款。为此,无法让本院相信该2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汪林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志强、谢亚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强、谢亚文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审查后并未超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林俊、陈志强、谢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小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汪林俊、陈志强、谢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汪林俊、陈志强、谢亚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