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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671号

泊头市鑫泊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泊头市鑫泊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671号原告泊头市鑫泊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赵善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千宾,该公司职工。

原告泊头市鑫泊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楚雪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千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A-ZHYG-GY-2013-0614-2),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保温型双齿轮不锈钢油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A-ZHYG-GY-2014-16),该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835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对账查询函,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3594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2015年12月份,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FA-ZHYG-GY-2013-0614-2、FA-ZHYG-GY-2014-16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83594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3594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435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财务账目表、对账询证函及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594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申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鑫泊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雪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