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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448号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楠、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至9月23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红牡丹”、“芙蓉王”、“南京”等品牌假烟1285余条,合计卷烟25.7万余支,用于经营销售。其中:销售给杨舍镇、金港镇等地的圣源副食店、人和超市等商店的假烟共575余条,合计卷烟11.5万余支;未销售的假烟710余条,合计卷烟14.2万余支。上述未销售的假烟,由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在王某甲租用的张家港市中兴金桥花园101幢A9车库及其驾驶的苏B×××××轿车后备厢中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江某、程某丙、程某丁、王某丁、齐某、郑某、王某戊、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行登记保存告知书、询问笔录、照片、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