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7120号原告高春燕,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伟兴,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生,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江小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陆伟萍,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陈冠娟,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高春燕、丁伟兴诉被告潘金生、江小芳、第三人陆伟萍、陈冠娟共有纠纷一案,原告高春燕、丁伟兴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高春燕、丁伟兴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春燕、丁伟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高春燕、丁伟兴负担。
审判员 陆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