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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执142号之一

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欣、卢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欣,卢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淑梅,该××员工。被执行人林欣。被执行人卢春兰。本院在执行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林欣、卢春兰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欣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车辆型号SC6350C)长安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4月19日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至今不知去向,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查扣处置。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