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862号申请执行人田保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海涛,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陶陶,男,1991年2月1日出生。田保军与李海涛、张陶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二、被告李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零八十五元。
三、被告张陶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田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元,由原告田保军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笑笑幼教集团南洋之星幼儿园负担四百七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六百三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陶陶负担二千零五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笑笑幼教集团南洋之星幼儿园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保军),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四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保军),由被告张陶陶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田保军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海涛、张陶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海涛、张陶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田保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海涛、张陶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海涛、张陶陶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田保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78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
审判员 张蜜蜜
代理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