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2599号
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燕黄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述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泰石化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开泰石化丙烯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