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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510号

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与常妍芳、李宏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常妍芳,李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510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蒋汶酉,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洪文,1976年2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常妍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宏亮,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常妍芳、李宏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自愿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家佳房产中介服务部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