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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495号

刘海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海铎,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保红,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铎。原审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华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铎、原审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红,被上诉人刘海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铎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计32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牌号码为豫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0769.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该车赔案即退保由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等。2、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海铎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刘海铎自愿将自己的欧曼牌型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挂靠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且接受其管理,车辆所有权归刘海铎所有等。3、2013年9月3日23时20分许,程君晓驾驶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温泉收费站出口处,因车辆连续下坡,长时间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刹车失灵。撞坏收费站横杆、摄像头后冲出关卡,追尾碰撞于前方同向马春明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尾车部,后又撞毁路边崔计堂的围墙后,侧翻于路旁,致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程某当场死亡,司机程君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收费站横杆、摄像头,崔计堂家围墙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君晓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明、程某无责任,收费站设施、崔计堂家围墙属于固定物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4、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2013年9月3日23时59分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记录单显示:2013年9月4日0时3分告知保护定损后修车,通知基层,通知查勘调查核实及时反馈,并告知相关事宜,驾驶员信息由查勘收集,保单已关联。2013年10月10日,车主说等受害一方决定了再确定是否定损。2014年1月15日,该案三责车损涉诉已赔、余人伤及本车未赔。5、事故发生后,李辉仓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约为299880元,并说明:1、此评估是在事故车辆按报废状况下进行的,2、车损金额未含残值。原告支付了工时费9000元整,车损司法鉴定费5000元,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费5000元。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残值鉴定申请,经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5)01109D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残值评估报告书,确定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31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7、原告刘海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按揭购买的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所贷车款。该车抵押已解除。8、原告与被告因理赔达不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并且其已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所贷车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对该车辆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所有的豫A×××××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于2013年9月3日23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作出相应处理,但怠于履行及时定损的义务,未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单方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约为299880.00元,故对该车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残值为31000元,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予以确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车损司法鉴定费5000元、工时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等系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68880元(299880.00元-31000元)、工时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8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海铎保险赔偿金2838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负担5584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00元的工时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时费9000元。

被上诉人刘海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9000元的工时费实际是为查明本次事故拆检车辆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