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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464号

陈邦将与蒋华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将,蒋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464号

原告:陈邦将。

委托代理人:叶红亚,系原告配偶。

被告:蒋华星。

原告陈邦将与被告蒋华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邦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陈邦将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蒋华星由原告担保,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蒋华星未按约还款,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三门法院。原告只能于2014年8月19日代被告蒋华星偿还了借款本息97688.76元,并支付给出借人诉讼费2220元,出借人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华星偿还给原告代偿款97688.76元及诉讼费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邦将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蒋华星偿还给原告代偿款97688.76元。原告陈邦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蒋华星经原告陈邦将担保,向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陈邦将代被告蒋华星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688.76元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其与当时的被告蒋华星、陈邦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债务已消灭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蒋华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蒋华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蒋华星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原告陈邦将担保,向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华星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陈邦将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7月30日,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2014年8月19日,原告陈邦将代被告蒋华星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97688.7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陈邦将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蒋华星催讨,但被告对代偿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陈邦将代被告蒋华星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97688.76元后,即享有向被告蒋华星追偿的权利。原告为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华星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7688.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邦将代偿款人民币97688.76元。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蒋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海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