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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058号

乳山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乃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乃君,乳山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乃君。

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静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梁清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乃君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3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方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乳山市静园社区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约定将乳山市静园社区辖区范围内静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常乃君系乳山市静园小区8号楼东单元3楼东的业主,自2015年8月至今一直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物业服务费114.92元及违约金35.52元,水费15元,电费124.15元,共计289.59元。原审法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提交由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书面催收的义务,故对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书面催收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乳山市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常乃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系依据其与案外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诉请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以后的物业费、水电费,而上诉人对该物业服务合同毫不知情,且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既无事实基础,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该反诉请求和本诉系基于相同事实即涉案物业合同,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合同无效问题,应当属于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属于反诉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基于其与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诉请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而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未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英秋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