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718号
申请执行人:杨秀兵,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袁皖莲,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杨秀兵申请执行袁皖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二初第003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袁皖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皖莲立即给付申请人杨秀兵欠羊肉款159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被执行人袁皖莲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袁皖莲的银行存款1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之水
审判员 马世卫
审判员 刘世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可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