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1575号

苏灿宏、苏灿刚与张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灿宏,苏灿刚,张诚,张继新,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灿宏,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灿刚,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众安集团保安,住莱芜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蕾,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诚,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继新,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芳,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蕾,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上诉人苏灿宏、苏灿刚因与被上诉人张诚、原审被告张继新、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被告苏灿宏、苏灿刚向原告张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诚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31日之前归还,借期内不计息。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款日。借款人:苏灿宏。担保人:苏灿刚。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张诚陈述,其通过案外人王延华认识的被告苏灿宏,案外人王延华称被告苏灿宏需要借款10万元,问原告能否出借,因案外人张某某2014年12月份曾借原告10万元未偿还,原告就将该10万元要回并借给了被告苏灿宏。原告将该款项提前要回并放在车里,于2015年1月31日下午在解放东路齐鲁工业大学院内,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苏灿宏,被告苏灿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苏灿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提交了案外人张某某名下账户234261998013035****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30日现金支取10万元。另,原告张诚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份左右向原告张诚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从银行提取了现金10万元并还给了张诚。

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并辩称,本案涉案借款未交付,原告张诚与被告苏灿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在被逼迫下所签。2015年2月4日,案外人刘跃在代理案外人济南华文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灿宏、苏灿刚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跃要求两被告向张诚出具10万元的借条就同意调解,被告为促成调解被迫向原告张诚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内容提交原审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不予认可。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继新与被告苏灿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继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苏灿宏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主张被告苏灿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芳与被告苏灿刚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张诚提交的被告苏灿宏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张诚与被告苏灿宏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苏灿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就应当意识到其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苏灿宏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灿宏、苏灿刚、张继新、李芳均辩称不认识原告,上述借条完全是在被逼迫下所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内容,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2014)市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提及原告张诚,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归还,借期内不计息,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苏灿宏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张诚主张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灿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张诚要求被告苏灿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张继新有与被告苏灿宏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苏灿宏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张诚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芳与被告苏灿刚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李芳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苏灿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诚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苏灿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诚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苏灿刚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灿宏、苏灿刚负担。

上诉人苏灿宏、苏灿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外人张某某的证言仅说明其将支取的10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张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借款支付地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是提前打印好的,严重违背了借款的交易习惯,是造假的。10万元借条是苏灿宏被逼迫给被上诉人书写的,且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实际的交易方式、习惯来调查事实,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条不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要求法院将借条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与另一案件代理人刘跃合谋,以案件调解书不签字为要挟,胁迫两上诉人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所谓的借条上签字,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借贷关系,两上诉人也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借条并非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应予以撤销,作为担保人因主债务不成立,故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诚答辩称:两上诉人称和被上诉人不认识,事实是被上诉人通过王延华认识两上诉人,当时两上诉人说急需10万元,同时王延华答应被上诉人帮忙,并承诺帮被上诉人协调工程,所以被上诉人就答应了,因为王延华介绍所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两上诉人陈述的庭审后签字的事,被上诉人一概不知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继新、李芳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涉案1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苏灿宏、苏灿刚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2015年2月4日,其和朋友苏灿宏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法庭开庭,当时旁听人员还有张诚和一个女同志,开完庭之后,刘某听苏灿宏说对方律师逼着他出具了借条,涉案借条应当就是那张借条;2015年1月31日上午9时,苏灿宏上刘某家,中午两人一起吃饭,并一起喝茶聊天直到晚上苏灿宏才离开。上诉人苏灿宏、苏灿刚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该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借条是上诉人在另一案件开庭后,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在其提供的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还可以证实,2015年1月31日,苏灿宏当天下午均与证人刘某在一起,不可能像被上诉人所称的去交接款项。被上诉人张诚对上述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苏灿宏与被上诉人张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外,还须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诚主张其与苏灿宏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提供了借条一份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自银行取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一,上述借条仅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但并不能证实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其二,张诚与苏灿宏本身并不相识,其出借10万元借款且不收取利息,与常理不符。其三,虽然张诚提供了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审中,张某某称张诚系去她家拿的款项,而二审中张诚称在张某某附近的东源宾馆将款项交付于他,两者关于款项交付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张某某与张诚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本身较低。其四,关于涉案借条的形成,张诚于原审中称借条是在打印社打印的,二审中却称系用齐鲁工业大学58号10号楼单元101室的打印机打印,其主张前后不一致。其五,虽然张某某提供了其自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的凭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其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张诚。且关于张某某为何将该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诚,张诚主张因张某某曾向他借款而偿还借款,但对于其如何向张某某交付该10万元借款,张诚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综上,在上述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张诚仅凭借条、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张诚与苏灿宏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此,张诚要求苏灿宏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苏灿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灿宏、苏灿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张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

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