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828号
原告:芜湖生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骆明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君,女,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津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洪东河。
被告:芜湖县津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洪东河。
被告:安徽芜湖国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席华。
被告:洪东河,男,1970年11月24日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王席华,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芜湖生福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津达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县津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国华建材有限公司、洪东河、王席华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五名被告的财产在9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生福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芜湖县津达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县津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国华建材有限公司、洪东河、王席华的财产在9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上述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