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59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诉讼。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