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务农。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莹、李小华,河北陈玉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水某甲,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刘莹、李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属于酒后驾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对逃逸行为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不应在刑事责任上再次评价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积极救治伤者,且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是自首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某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西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水某所骑自行车的相撞,致被害人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水某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且打电话欲让其弟郝某甲顶罪未果,后被告人郝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某在亲属帮助下已支付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35000元。被告人郝某未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不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于当日中午与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等家人在一起饮酒后驾车与家人返回途中肇事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在庭审中对酒后驾驶的事实亦予以供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积极救治伤者,且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代理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救治伤者的事实存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0救治伤者,在弃车逃离现场后亦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未能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未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