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299号原告郭志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卜祝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利明,男,40岁许,汉族。
原告郭志玲诉被告卜祝明、马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祝明、马利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债务人王东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4000元一直不予偿还,该54000元由被告马利明担保。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再次向保证人马利明索要借款,马利明又找卜祝明担保,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一次付清,如到时未还,由马利明和卜祝明承担。但二被告不守承诺,至今不给原告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还本金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说明1张,内容为:“还款说明兹有王东祥借郭志玲现金本息总共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2015年9月10一次还清,如按时未还有马利明和卜祝明二人承担。保证人:马利明卜祝明”,用以证明王东祥欠郭志玲本金及利息54000元,由被告卜祝明、马利明担保的事实。被告卜祝明、马利明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说明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王东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4000元一直不予偿还,该54000元由被告马利明担保。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再次向保证人马利明索要借款,马利明又找卜祝明担保,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一次付清,如到时未还,由马利明和卜祝明二人承担。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保证人卜祝明、马利民在债务人王东祥向原告郭志玲的54000元借款本息中作为担保人,被告卜祝明、马利民与郭志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卜祝明、马利明在本案中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二被告双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祝明、马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郭志玲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交纳575元,由被告卜祝明、马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曹鹏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