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执177-1号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维纳斯食品有限公司、王小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维纳斯食品有限公司,王小平,余萍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77-1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室三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被执行人资阳市维纳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桥铺资阳经济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余萍,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市维纳斯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资阳市维纳斯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资阳市维纳斯食品有限公司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龙 飞

审判员 杨测建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建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