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飞、刘龙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马俊飞。
原告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马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大进独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刘龙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T-NT-1402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山推楚天HJC5320THB-45混凝土臂架泵车一台,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期支付200000元,该合同生效,原告交付泵车;余款及利息合计913750元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分18个月每月支付507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上述设备交付与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履行足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项755008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55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HBST-NT-1402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楚天HJC5320THB-45混凝土臂架泵车一台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其他购车款及利息在2015年12月25日前分18个月付清的事实。证据3、财务明细。证实被告马俊飞的欠款情况。
被告马俊飞辩称:(缺席)。被告马俊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马俊飞缺席,未能对原告���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T-NT-1402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山推公司向被告马俊飞提供山推楚天HJC5320THB-45混凝土臂架泵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期支付200000元,该合同生效,原告交付泵车;余款850000元,总利息63750元合计91375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分18个月,每月支付50764元,直至支付完全部款项。如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金额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上述混凝土臂架泵车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马俊飞除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外,至2015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期满时,仅付款158742元,尚欠购机款755008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山推公司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马俊飞签订的编号为HBST-NT-1402混凝土臂架泵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山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马俊飞提交了案涉机械设备,被告马俊飞未按期足额支付购机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下欠购机款755008元并赔偿山推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金额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明显过分高于山推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被告马俊飞的下欠款中755008元也包含部分利息,据��,山推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飞向原告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755008元;
二、被告马俊飞向原告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利息(以购机款7550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12645元,由被告马俊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