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47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住所地睢宁县。负责人许友振,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慧慧,农民。被执行人王四强,农民。被执行人刘磊,农民。被执行人陈清明,农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申请执行陈慧慧、王四强、刘磊、陈清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王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王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