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辖终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逢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杰文。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杰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9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而且上诉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应诉材料,在2015年12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没有超过30天的答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故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道仕
审判员 李元东
审判员 唐光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