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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543号

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303民初543号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士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产品,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10月6日分别对2015年6、7、8、9月供货的油漆产品进行对账确认,有《对账单》为证,总欠款2678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于2015年11月支付完全部货款。但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67800元给原告并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三个月:267800×4.35%/12×3=2912.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52910元,该款项由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4300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443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44310元;

二、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就此案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四、如被告东莞市玉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可以就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五、本案受理费5360.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680.34元,保全费1873.56元,共计诉讼费4553.90元,由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