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15时20分许,至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广场西侧停放非机动车广场内,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TDR307Z(48V20A)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70元)。被告人王某某返回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