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960号原告王胜,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辉,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王胜诉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赵辉以家庭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被告赵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赵辉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正赵辉2013.12.22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后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赵辉向原告王胜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辉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辉偿还原告王胜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单迪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