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339号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杨园镇朱桥村。
法定代表人:包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琴,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斌,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樟苑路17幢1号4楼。
法定代表人:厉益江,经理。
被告:金芝保。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包雪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存在樟子松木生意往来。2011年,原告向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供应一批樟子松木,金额为17.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1年2月11日,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6月3日作出还款承诺:1、2012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2、2012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3、农历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尚欠11.79万元货款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其中7.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对账单、被告金芝保出具的欠条、被告金芝保对包雪龙欠款的付款承诺、两被告对包雪龙欠款的付款承诺传真件、被告金芝保写给原告的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万元,并由两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金额为3.7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
三、催款公函、快递寄件单、诉前催款通知公函、邮政速递寄件单、快递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四、原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包雪龙变更为包铭的事实。
五、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金芝保变更为厉益江的事实。
六、包雪龙的证言(出庭作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载明收款人为王梦蝶的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证据系被告委托原告转交。经审核,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材。2011年2月11日,被告金芝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欠常熟包雪龙樟子松材料款壹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00元正);特立此据!此款在2011年内支付清”。2012年6月3日,被告金芝保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因金芝保欠包雪龙材料款壹拾柒万元整,现就此款项还款作以下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伍万元整,农历2012年春节前付清,以上承诺保证兑现,若不能兑现包雪龙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特此承诺”。2012年6月5日,两被告以传真方式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整,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5万元整,农历2012年春节前付清,以上承诺保证兑现,特此承诺”。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包雪龙原系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芝保原系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厉益江。同日,被告金芝保将其持有的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金芝卫。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尚欠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东阳市东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芝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 聪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