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军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代芳。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品道。
上诉人傅军勇、吴代芳因与被上诉人朱品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朱品道原审诉称:2008年2月3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11日,傅军勇分三次向朱品道借款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中2008年2月3日所借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按1分利息计算。傅军勇借款后,虽经朱品道多次催要,但傅军勇拒不还款。吴代芳与傅军勇系夫妻关系,傅军勇向朱品道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朱品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军勇、吴代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傅军勇、吴代芳原审共同辩称:傅军勇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其向朱品道借款是代表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应由香港宏源国际投���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承担还款义务,朱品道主张傅军勇、吴代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朱品道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傅军勇、吴代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3日,傅军勇从朱品道处借款100000元,并向朱品道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系借朱品道款,利息1分,傅军勇在收据上签字,并在收据上加盖了一枚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的印章和一枚美国国际投资发展集团香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公司的印章。2008年10月29日,傅军勇从朱品道处借款20000元,并向朱品道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系借朱品道款,傅军勇在收据上签字,并在收据上加盖了一枚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的印章。2008年11月11日,傅军勇从朱品道处借款80000元,其中50000元系朱品道从银行取款。2011年4���30日,傅军勇在复印有上述两张收据和一张取款凭证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原审认为:傅军勇、吴代芳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傅军勇个人借款,而是傅军勇代表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向朱品道借款,但傅军勇、吴代芳未能举证证明傅军勇系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的工作人员,且从傅军勇提供的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来看,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而傅军勇于2008年2月3日即开始向朱品道借款,故对傅军勇、吴代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收据上既有傅军勇个人签字,又加盖了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的印章,且借款实际由傅军勇收取,可认定双方共同向朱品道借款。朱品道在共同借款人中择其一向��军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品道可随时主张傅军勇偿还借款,故朱品道要求傅军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朱品道主张其中2008年2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1分”,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利息,但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利息1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当视为就利息约定不明,可自朱品道起诉之次日(2011年5月7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傅军勇所借朱品道的款项系傅军勇、吴代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品道主张吴代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傅军勇、吴代芳偿还朱品道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品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傅军勇负担。傅军勇、吴代芳上诉称:傅军勇与朱品道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应该由傅军勇承担,傅军勇只是经办人,朱品道接受案涉收据时没有任何异议,明知是公司的借款,并非傅军勇个人借款。取款凭证上的字不是傅军勇所写,是朱品道后来添加,傅军勇没有确认与朱品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品道负担。朱品道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军勇出具的两份借据上虽然分别加盖了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的印章、财务专用章,但傅军勇、吴代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傅军勇系香港宏源国际投资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代表处���代理人,不能证明傅军勇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根据傅军勇出具借据的事实,确认其为借款人之一,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朱品道提供的《取款凭证》上备注有“借给傅军勇人民币80000元”,傅军勇虽然否认该备注的内容系其书写,但傅军勇在印有《取款凭证》的复印件上签字,而该复印件能清晰的反映“借给傅军勇人民币80000元”的内容。故原审认定傅军勇在复印件上签字为确认借款的行为,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综上,傅军勇、吴代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傅军勇、吴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