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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吴秀艳,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

负责人:陈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铭鉴。

被告:楼铭鉴。

被告:吴秀艳。

被告: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艳。

被告: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铭鉴。

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四喜。

被告:朱四喜。

被告:郑金兰。

被告: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经营者:洪天维。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吴秀艳、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079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297344.5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原告对被告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工业厂房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楼铭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吴秀艳、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授信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楼铭鉴、吴秀艳,被告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同上。同日,被告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开发区兴园路5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80645号】为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嗣后,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仅归还了本金9208.4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0791.6元,利息、罚息、复利297344.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7990791.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297344.5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开发区兴园路5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806**号;最高额: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浙江天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铭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慈溪市宗汉天维塑料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8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