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078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万某,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法院调解,已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卓玛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