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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463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毛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张毛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463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责人王晖,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毛烟,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毛烟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494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毛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毛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毛烟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依据(2015)西民(商)初字第049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毛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西民(商)初字第04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毛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毛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树勇

审判员  吕 祥

审判员  程中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