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前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前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富先达牌FXD125-6C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科左后旗朝鲁吐镇恰克图嘎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旗至开鲁县公路39km+45m处时,与右方沿公路驶来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长安牌SC7134C型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前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白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并将前某某送到库伦旗蒙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前某某伤情为右侧第5、6肋骨折。6月2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前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498毫克。6月6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对前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6月8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前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村屯未保持安全车速,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23日,前某某与白某某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白某某赔偿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0755.83元中的10226.75元,由前某某自行承担其余经济损失529.08元。前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传讯的时候拒不到案,故科左后旗公安局于10月9日采取网上通缉的方式缉拿前某某归案。2016年3月12日21时许,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从辖区库伦镇乐佳旅店将前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178号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库伦旗蒙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到案经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库伦旗看守所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前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前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前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前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
审判员 特木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包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