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266号
原告:殷某。
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审 判 员 周 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刘占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