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借款1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宋某某同住成年家属及张某某本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85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当地银行对被执行人宋某某及妻司忠丽、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进行查询,均无存款余额,查询房管、工商部门亦无房产和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宋某某用其位于峡口镇白岩村的茶园作抵押担保在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贷款90万元,在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贷款50万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因妻长期患病去世,治疗期间负有债务,本人亦身患疾病,经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除住宅房屋外未发现有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履行。本院将执行核查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申请人未受偿的1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185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定的第二期应偿还借款130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建
审判员 邢汉飞
审判员 吴远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