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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64号

徐基方与余永丽、张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基方,余永丽,张兰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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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64号

原告:徐基方,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余永丽,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张兰辉,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基方诉被告余永丽、张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基方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基方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基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徐基方负担。

审判员  程文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