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37号
原告:陈吉华,女,汉族,1957年10月14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张将,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陈小兰,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吉华诉被告张将、陈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华、被告张将、陈小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9时28分许,原告陈吉华步行至南昌市贤士路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告张将驾驶赣A×××××号小车停靠路旁,当时3-4人从右车门下车并横在人行道上,原告陈吉华就从车左边行走,当行至车旁时,被告陈小兰突然开车左后门,并用力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既无施救,将车开走,也无法联系,后经南昌市公安交局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兰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吉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将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2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将辩称: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了警,南昌市公安交局东湖区分局董家窑派出所及南昌市公安交局通管理局东湖大队的警察均到了现场,两部门的警察说到董家窑派出所处理,作完笔录后等通知,一直也没有得到通知。我们没有碰到原告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小兰是我阿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小兰辩称:是我开的车门,但没有碰到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将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我公司对原告陈吉华的人身损害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理赔12000元(含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和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25分,被告张将驾驶赣A×××××号小车停在南昌市贤士一路泊位内时,乘客被告陈小兰打开左后车门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陈小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将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诊断:L1压缩性骨折。共花费急救车费、检查费和医疗费606元。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5年1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将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将及被告陈小兰均主张未撞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将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被告张将在本案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确认由被告陈小兰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的医疗记录或医嘱,仅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期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5222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606元,余额40618元,由被告陈小兰承担28432.6元(40618元×70%),由原告自己承担12185.4元(4061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吉华各项损失共计11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吉华各项损失共计28432.6元;
三、驳回原告陈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80元,由原告承担1014元,由被告陈小兰承担2366元,限被告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淑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