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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00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廖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廖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0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丁蕾、李芳。

被告:廖红卫。

委托代理人:邵柏林。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廖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廖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2900029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3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09164.83元,利息加罚息81782.59元,复利29891.86元,共计人民币220839.28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9164.83元,利息加罚息81782.59元,复利29891.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29000296号)一份;2、借新还旧申请表一份;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09164.83元,利息加罚息81782.59元,复利29891.86元,共计人民币220839.28元。

被告廖红卫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本金的诉请给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被告经营不善,要一时归还借款比较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案。被告廖红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被告廖红卫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是没有异议的,但计算数额超过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廖红卫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廖红卫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2900029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3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年利率23.88%,月供金额12146.58元。被告自2013年9月28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合同期届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09164.83元,利息加罚息81782.59元,复利29891.86元,共计人民币220839.28元。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廖红卫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廖红卫发放贷款230000元,但被告廖红卫却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廖红卫应按《个人信用额度合同》的约定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09164.83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加罚息81782.59元,复利29891.86元。被告廖红卫主张罚息、利息过高的理由,因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所依据的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9164.83元;

二、被告廖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与罚息81782.59元、复利29891.8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06.5元,由被告廖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腾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