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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308号

李海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滨,男,31岁(1984年6月17日出生)。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海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海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海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海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海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滨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

审判员  孙燕

代理

审判员  吴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