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78号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负责人施设,董事长。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松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松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并不因债权人转移债权而予以否认;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迁安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唐山松汀公司与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双方系就除尘成套设备签约,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设备,唐山松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虽双方就设备签订有安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内容系从属于供货合同,且安装施工本身亦属于设备供货内容的一部分。因此,该供货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基于其与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与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鉴于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
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家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