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务工。2012年11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在天台县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0时,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县职业中专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尹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靳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呼吸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许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