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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初字第61号

包中品与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中品,丽水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初字第61号原告包中品。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江风,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铭,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处长。包中品因不服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中品,被告丽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风、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中品起诉称:原告对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丽政复告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此,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丽水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个诉请是否有问题,应该是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之所以不受理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因为在另案中已经对原告的相关诉求进行了审查,为避免重复审查,节约资源,所以不予立案,而是以告知形式处理,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告丽水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丽政复决(2015)16号、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2.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诉求在另案中予以审查,并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经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不能涵盖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求,故对于被告证据的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包中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中品身份证复印件及房权证,拟证明原告包中品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逾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为违法。对原告包中品提交的证据,被告丽水市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丽政复告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系在于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以及如果被告已经作出处理决定,那么该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被告是否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亦即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复议就一定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亦认同告知书的内容即是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关于被告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则最迟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构成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但正如前述,被告已经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无需再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逾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包中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梅剑文

人民陪审员  梁宇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