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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435号

刘焕明与赵建、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焕明,赵建,张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35号申请执行人刘焕明。被执行人赵建。被执行人张小兰。申请执行人刘焕明与被执行人赵建、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赵建、张小兰偿还原告刘焕明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31434元。

二、被告赵建、张小兰给付原告刘焕明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8.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赵建、张小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40000元,利息86624元,案件受理费2530元,执行费333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商品房、银行存款、车辆及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赵建、张小兰外出多年未归,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赵建、张小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