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4民初757号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198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其他案件受理费1986.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谷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