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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430号

华辉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30号罪犯华辉,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201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水刑初第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2月28日。执行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华辉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华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2015年5月、10月获计分表扬奖励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华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