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负责人张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晴,女,汉族,现住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薛君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诉被告张晴、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俊,被告张晴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晴提供借款5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十年,且执行固定利率6.55%,逾期罚息上浮50%,违约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执行违约利率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晴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晴已逾期8期,逾期金额49614.81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从东晖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鉴于被告张晴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晴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08.63元及逾期利息4136.51元,罚息75.2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由被告张晴承担。4.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晴辩称:1.欠款本息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异议,原告已从担保人扣除了相应逾期贷款,应不存在损失,就合同实现的目的,不应解除合同。2.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被告正在积极筹钱还款。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晴(借款人)及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伍拾伍万元整,贷款用途:购房,期限:10年,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执行固定利率6.55%,逾期罚息上浮50%,违约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晴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没有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8月15日被告张晴向原告出具《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交易对象户名: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为:1152……065,开户银行:浦东银行长江路支行,支付金额为伍拾伍万元整。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汇入被告张晴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9月22日、11月13日及12月8日因被告张晴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逾期金额人民币合计49614.81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张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94.9元,逾期利息7890.17元,罚息188.15元,合计24373.22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为起诉各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归还欠款明细清单、逾期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被告张晴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张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晴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晴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晴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被告张晴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008.63元,逾期利息(含罚息)8078.15元,合计459086.78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整。被告铜陵东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4064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